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7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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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旭
藍意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臺、電腦螢幕貳臺、電腦主機壹臺、鍵盤(含滑鼠)壹組、計算機壹臺、六合彩限牌通知單參拾貳張、六合彩簽注紀錄表壹批、六合彩簽注單壹批,均沒收之。

藍意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臺、電腦螢幕貳臺、電腦主機壹臺、鍵盤(含滑鼠)壹組、計算機壹臺、六合彩限牌通知單參拾貳張、六合彩簽注紀錄表壹批、六合彩簽注單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英旭、藍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自民國106 年2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2 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王英旭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藍意婷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被告王英旭利用經營便利商店同時兼營六合彩簽賭站,雇用被告藍意婷擔任會計人員,從事六合彩簽賭之記帳、對帳及傳送帳單等工作,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不可取。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之時間不長,被告王英旭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藍意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傳真機5 臺、電腦螢幕2 臺、電腦主機1 臺、鍵盤(含滑鼠)1 組、計算機1 臺、六合彩限牌通知單32張、六合彩簽注紀錄表1 批、六合彩簽注單1 批等物,均係被告王英旭所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英旭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已因上開犯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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