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9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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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家樂福中正路內」更正為「家樂福中正路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賣場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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