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0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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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炫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炫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炫辰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炫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CB-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炫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且被告另有強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欠佳。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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