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1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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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毛美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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