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2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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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靈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公克、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3 包(驗餘淨重:0.814 公克、0.052 公克、0.476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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