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2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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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其心理產生恐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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