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3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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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吳雪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吳雪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吳雪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4粒,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頁),爰均依法沒收之;

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賭資10,400元,據賭客郭狄清、陳俊呈、林周聰、楊碧珠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即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記帳本2本,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與本案相關(偵卷第13頁),均不予沒收。

至未扣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自105年11月初某日起開始本件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每週約有4、5天有人來打麻將,平均1天可抽頭6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確切起始犯罪時間、有收受抽頭金天數無法確定,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本件被告係自105年11月第二週即105年11月6日起從事本件犯行,每週營業4天,於被告遭查獲之106年1月12日則寬認被告當週僅取得當天查扣之抽頭金200元,是自105年11月6日計算至106年1月12日前一週止,共9週,估算本件未扣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尚有21,600元(計算式:600×4×9=216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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