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4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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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各壹個、筆記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明」自民國105年某日起至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暨其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及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警詢中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各1 個、筆記簿1 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經營職棒簽賭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為被告之妻謝依萍所有,而配偶間實可能相互商借金融帳戶使用,不能認定係被告配偶在明知被告欲犯本案使用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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