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4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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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前科欄補充:「楊明華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7 行「105 年4 、5 月間」更正為「105 年6 月8 日前某日」並於其後增加「在臺南市西門路某處」,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348號函及檢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集團成員擄鴿後恐嚇而心生畏懼下,轉帳金錢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4頁),素行不良,其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被害人本件損害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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