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0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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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17、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永康」分行更正為「新營」分行、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22日9時56分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購書」更正為「購物」,另證據欄補充如下證據及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 1、被告黃曼衿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本院卷第13至14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324號函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至18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7176號函附申請書(本院卷第26至29頁)。

(二)理由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且一般社會大眾均知金融帳戶表徵個人身分、信用,且為重要理財工具,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哄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卻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金額,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可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應無使用偶然拾得或竊獲之金融帳戶之理,被告所辯不可採,系爭帳戶資料應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害人未受騙、部分被害人則受騙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黃曼衿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黃曼衿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數名被害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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