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47,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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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亦即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即屬誹謗行為。

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此外,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查本件被告在上址當眾指摘告訴人:「妳吳秀雲去討客兄,去討到我黃金香的老公,妳沒穿衣服跟我老公在床上,不要臉全身被摸透透,所以讓你老公蒙羞,很好招,我老公都來招妳,妳都跟我老公出去」、「妳不要臉啦!不要臉!妳很好招,都讓人家招出去,全身摸透透妳才會爽」等語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所言皆屬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為真實,況且,退步言之,被告指稱告訴人與其同居人有染一事,縱屬事實,核亦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係一照服員,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查被告具體明確指謫告訴人吳秀雲與其同居人李大榮有染,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出言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56號
被 告 黃金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香因懷疑吳秀雲與其同居人李大榮有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吳秀雲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四安街之住處前騎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向吳秀雲辱罵:「妳吳秀雲去討客兄,去討到我黃金香的老公,妳沒穿衣服跟我老公在床上,不要臉全身被摸透透,所以讓你老公蒙羞,很好招,我老公都來招妳,妳都跟我老公出去」、「妳不要臉啦!不要臉!妳很好招,都讓人家招出去,全身摸透透妳才會爽」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言詞,足以貶損吳秀雲之名譽。
二、案經吳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向吳秀雲辱罵如犯實事實欄所述之言語,然辯稱: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田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多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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