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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先前曾將其推倒,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動輒持水果刀割破告訴人所經營水果攤上之帆布及推落攤位內之柳丁等水果,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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