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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欽
被 告 曾穗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欽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穗曜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㈢第1行之「上午11時15分」更正為「下午3時」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他人犯罪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黃忠欽居間介紹、曾穗曜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欺3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渠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曾穗曜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黃忠欽居間介紹曾穗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其二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併其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46號
被 告 黃忠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穗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78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穗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黃忠欽則明知詐欺集團成員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財產犯罪所為,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其竟為獲取仲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利益,而與曾穗曜共同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忠欽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俊祥(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穗曜聯繫交付帳戶事宜,曾穗曜即於105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上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與印章等物予黃忠欽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黃忠欽則自該阿文處獲取若干介紹酬勞,以此方式幫助阿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及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假冒友人「阿淙」黃慶淙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陳琛詠,向其佯稱借款8 萬元云云,致陳琛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化莿桐腳郵局,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曾穗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及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新竹友人黃裕勝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皇榮,向其佯稱:伊人在南部,有事急用20萬元,借款後翌日回新竹即匯還云云,致黃皇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前往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曾穗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假冒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萬江清琴,佯以借款為由,致萬江清琴陷於錯誤,於翌(12)日下午3 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曾穗曜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琛詠、黃皇榮、萬江清琴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琛詠、黃皇榮、萬江清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黃忠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黃忠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一 │時之自白。 │,仲介被告曾穗曜出售上開郵局│
│ │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若│
│ │ │干報酬等事實。 │
├──┼─────────────┼──────────────┤
│ │被告曾穗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曾穗曜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二 │自白。 │,透過被告黃忠欽之仲介,以5,│
│ │ │0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郵局帳戶│
│ │ │予阿文等事實。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琛詠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陳琛詠遭詐欺集團成│
│ │之證詞。 │員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 ├─────────────┤戶內等事實。 │
│ 三 │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皇榮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黃皇榮遭詐欺集團成│
│ │之證詞。 │員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 ├─────────────┤戶內等事實。 │
│ 四 │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證人即告訴人萬江清琴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萬江清琴遭詐欺集團│
│ │時之證詞。 │成員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郵局│
│ ├─────────────┤帳戶內等事實。 │
│ 五 │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份。 │ │
├──┼─────────────┼──────────────┤
│ │被告曾穗曜上揭永康網寮郵局│證明告訴人陳琛詠、黃皇榮、萬│
│ │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江清琴,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匯│
│ │各1 份。 │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曾穗曜上開郵│
│ 六 ├─────────────┤局帳戶及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曾穗曜│ │
│ │上揭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存摺、│ │
│ │提款卡,領走告訴人陳琛詠、│ │
│ │黃皇榮、萬江清琴被騙匯款之│ │
│ │照片10張。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人之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忠欽、曾穗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忠欽居間介紹被告曾穗曜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3 人遭受詐騙,因被告黃忠欽與曾穗曜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穗曜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分別居間介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穗曜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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