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70,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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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輝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原記載「105年3月6日」應更正為「106年3月12日」、第三行原記載「楊青峰住處前」應更正為「自家住處前」;

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原記載之「陳麗娜」均應更正為「陳莉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滄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楊青峰及其同居女友陳莉娜發生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無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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