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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記載:「皮包」,應更正為:「黑色背包」,第7 行記載:「現金21100元新臺幣(下同)」,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第7 行記載:「予以取走」,應更正為:「竊取得手」;
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盜所得現金為17,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被害人吳佩珊雖於警詢指訴遭竊之現金為21,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確為2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1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背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前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僅具身分證明、就醫、簽帳消費及自動櫃員機之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
另背包1 個之廠牌不詳,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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