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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已成年陳志平,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有民國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損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且被告自己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更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危害情形,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平,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屬少量,且轉讓之對象為1人,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又犯後坦承轉讓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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