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成泉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告訴人曹台興之腳踏車未上鎖而有機可趁,竟萌生貪念以徒手方式將該腳踏車搬上機車後駛離,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變賣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告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犯竊盜罪所得腳踏車1輛(廠牌為捷安特且紅色車架上有GIANT字樣、產品型號為SNAP1RW45號、車架號碼為CA4R9340號、價值約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