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9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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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106 年1 月6 日15時16分」更正為「106 年1 月6 日15時1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賴文雄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使詐欺之成年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鄧鼎勳、王祈昊及被害人黃素貴等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賴文雄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賴文雄以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賴文雄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賴文雄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 月6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鄧鼎勳等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經鄧鼎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鼎勳、王祈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貴、證人即告訴人鄧鼎勳及王祈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黃素貴、鄧鼎勳及王祈昊之匯款執據等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竟仍將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數被害人受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鄧鼎勳│3萬元   │106 年1 月6 │佯稱係友人欲借款    │
│    │      │        │日15時41分  │                    │
├──┼───┼────┼──────┼──────────┤
│2   │黃素貴│3萬元   │106 年1 月6 │佯稱係友人欲借款    │
│    │      │        │日15時16分  │                    │
├──┼───┼────┼──────┼──────────┤
│3   │王祈昊│3萬元   │106 年1 月6 │佯稱係友人欲借款    │
│    │      │        │日16時2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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