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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竣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竣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新天地機車行,擔任維修技師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保管之待修機車,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薛光淵所交付維修之上開機車轉賣而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新天地機車行之維修技師,僅因整理店面無法聯繫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就擅自將該機車轉賣零件業者,並將所賣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00 、500 元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被告供稱其將上開機車轉賣所得價金為300 、500 元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被告侵占所得為300 元,又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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