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14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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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本次犯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王立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立宇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4 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國中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口,因違規停等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其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立宇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該次被告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等各1份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按。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 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經警方查證屬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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