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152,2017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朋友關係,平日並無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06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院所定106年8月4日調解期日未積極出席,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2號
被 告 黃元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社內1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龍與李淑貞為朋友,黃元龍於民國106年4月30日3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內,因不滿李淑貞多次拍打其身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拍打李淑貞左臉頰,致李淑貞跌倒在地,然待李淑貞站起身後,仍持續拍打黃元龍身體,黃元龍遂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右手推李淑貞左側身體,致李淑貞跌倒在地,李淑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右大腿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等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於密集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進行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雅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