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17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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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6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告訴人供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完畢乙情(見警卷第6頁),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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