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未改過遷善,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竊得之現金5,000元,由伊與吳佳隆平分,伊獲得2,500元;
手錶則已變賣得款15,000元,其分得5,000元,其餘款項及手機1支均交予吳佳隆乙情(見偵三卷第11頁背面),自應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之錢包(內有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則屬價值低微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