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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茹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9、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吳依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東京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與店員陳雅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東京電子遊戲場』領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熟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由客人交付現金予店員,店員依比例將電子遊戲機開分後,賭客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比例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迨賭玩結束,如機台內尚有分數,可換計分卡以1:1之比例,兌換現金。
嗣於106年3月20日19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東京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員陳雅喬(另行緩起訴處分)與賭客張英才(另行緩起訴處分)正於店內廁所旁小房間內,由張英才以計分卡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在張英才身上扣得2,000元賭資,並自『東京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機台共51台(內含IC板64片)、神奇寶貝積分版1塊、樂透巨星積分版1塊及營業所得15,700元、計分卡1萬分4張、5千分6張、1千分35張、5百分22張、1百分40張、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6支、賭客會員電話本2本、工作人員交接簿1本、寄卡簽名表17張、中班開分表1張、106年3月份業績表1張及106年3月20日開(洗)分登記表3份等物而查獲。」
。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所謂財物,則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遊戲場內原即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提供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把玩(本案適有賭客張英才進入把玩),雙方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所有,得分時賭客張英才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店員陳雅喬共同為上開為賭客洗分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其本身並未自賭客處抽取手續費、茶水費等利潤,亦未見有賭客間對賭之情事,性質上僅係遊戲場負責人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規定有間(詳下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本案遊戲場之負責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本案遊戲場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行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本案遭查扣電子遊戲機更多達51臺而具相當規模,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此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是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附表二編號2至9、15、16、18,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10至14、17所示之物,本院均不予沒收(詳備註欄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
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機臺後以現金開分把玩之,再透過各該機臺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偶然事實,況被告本身未抽佣,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此外,公訴人復無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何種利益,即難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普通賭博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按: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機台 │數量 │
├──┼─────────────┼─────┤
│ 1 │水果樂透機台(含IC版19片)│19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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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神奇寶貝機台(含IC版14片)│14 台 │
├──┼─────────────┼─────┤
│ 3 │紅龍機台8人座(含IC版9片)│1 台 │
├──┼─────────────┼─────┤
│ 4 │賽狗機台5人座(含IC版6片)│1 台 │
├──┼─────────────┼─────┤
│ 5 │獵魚高手4人座(含IC版1片)│1 台 │
├──┼─────────────┼─────┤
│ 6 │滿貫大亨機台(含IC版2片) │2 台 │
├──┼─────────────┼─────┤
│ 7 │撲克大亨機台(含IC版3片) │3 台 │
├──┼─────────────┼─────┤
│ 8 │HUGA機台(含IC版2片) │2 台 │
├──┼─────────────┼─────┤
│ 9 │打虎英雄機台(含IC版1片) │1 台 │
├──┼─────────────┼─────┤
│ 10 │發發發機台(含IC版1片) │1 台 │
├──┼─────────────┼─────┤
│ 11 │齊天大聖機台(含IC版1片) │1 台 │
├──┼─────────────┼─────┤
│ 12 │三國爭霸機台(含IC版1片) │1 台 │
├──┼─────────────┼─────┤
│ 13 │金蘋果機台(含IC版1片) │1 台 │
├──┼─────────────┼─────┤
│ 14 │海釣王機台(含IC版1片) │1 台 │
├──┼─────────────┼─────┤
│ 15 │花木蘭機台(含IC版1片) │1 台 │
├──┼─────────────┼─────┤
│ 16 │新潘金蓮機台(含IC版1片) │1 台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2000元 │ │於賭客張英才身上扣得,與本│
│ │ │ │案無關。 │
├──┼───────┼─────┼─────────────┤
│2 │神奇寶貝積分板│1 塊 │ │
├──┼───────┼─────┼─────────────┤
│3 │樂透巨星積分板│1 塊 │ │
├──┼───────┼─────┼─────────────┤
│4 │現金15700元 │ │ │
├──┼───────┼─────┼─────────────┤
│5 │計分卡1萬分 │4張 │ │
├──┼───────┼─────┼─────────────┤
│6 │計分卡5千分 │6張 │ │
├──┼───────┼─────┼─────────────┤
│7 │計分卡1千分 │35張 │ │
├──┼───────┼─────┼─────────────┤
│8 │計分卡5百分 │22張 │ │
├──┼───────┼─────┼─────────────┤
│9 │計分卡1百分 │40張 │ │
├──┼───────┼─────┼─────────────┤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係被告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 │ │ │用,不予沒收。 │
├──┼───────┼─────┼─────────────┤
│11 │螢幕 │1台 │係被告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 │ │ │用,不予沒收。 │
├──┼───────┼─────┼─────────────┤
│12 │鏡頭 │6支 │係被告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 │ │ │用,不予沒收。 │
├──┼───────┼─────┼─────────────┤
│13 │電話本 │2本 │係被告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 │ │ │用,不予沒收。 │
├──┼───────┼─────┼─────────────┤
│14 │工作人員交接簿│1本 │係被告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 │ │ │用,不予沒收。 │
├──┼───────┼─────┼─────────────┤
│15 │寄卡簽名表 │17張 │ │
├──┼───────┼─────┼─────────────┤
│16 │中班開分表 │1張 │ │
├──┼───────┼─────┼─────────────┤
│17 │106年3月份業績│1張 │係被告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 │表 │ │用,不予沒收。 │
├──┼───────┼─────┼─────────────┤
│18 │106年3月20日開│3份 │ │
│ │(洗)分登記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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