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2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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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詐騙集團於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該帳戶內存款即已處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狀態,縱詐騙集團後來因該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存款,仍僅影響詐騙集團就該金融帳戶於凍結後之實力支配地位而已,不能溯及既往認詐騙集團自始無法支配該金融帳戶內存款,故當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時即已既遂,此既遂狀態不因詐騙集團有無提領詐騙款項而受影響。

準此,當被害人王江伴將款項匯入被告黃柏翔所提供帳戶內,詐騙集團已因得支配該帳戶內存款而詐欺取財既遂。

茲檢察官因「王江伴察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臺南安南郵局凍結上開帳戶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方未能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活動之發生,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因即時報警而追回受騙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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