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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宏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宏儒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不明年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使渠等被害人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宏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又被害人蕭米豈、謝宜君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字第1050592392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第8655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被害人2 人之報案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新北卷第45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另有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證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2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9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宜君以如附表編號2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復且被告與被害人2 人均已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07 、1010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35頁),顯見被告犯後願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堪認被告素行亦屬良好,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 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執此各情以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參以,在司法實務上,多數提供帳戶或手機予第三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均未能取得報酬或僅取得微薄之代價,並非取得被害人之全數匯款款項,然本件被告犯後仍願積極賠償被害人2 人幾近全額之損失金額,並均獲得被害人2 人之諒解,而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卷可參,可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而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2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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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詐欺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假冒網購員工,佯稱因│ 蕭米豈 │105年10月8日│ 17,123元 │被告所有之合│原起訴│
│ │需簽錯簽收單導致成為│ │1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作金庫銀行帳│部分 │
│ │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 │ │載為17,138│戶 │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元) │ │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 29,985元 │ │ │
│ │ │ │18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 29,985元 │ │ │
│ │ │ │18時37分許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8日│ 15,985元 │ │ │
│ │ │ │18時40分許 │ │ │ │
├──┼──────────┼────┼──────┼─────┼──────┼───┤
│ 2 │假冒網購員工,佯稱因│ 謝宜君 │105年10月8日│ 29,985元 │被告所有之合│聲請併│
│ │網購設定有誤,須至自│ │18時許 │ │作金庫銀行帳│辦部分│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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