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3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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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53號、第1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今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目的、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機車業已尋獲、被竊腳踏車尚未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腳踏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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