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37,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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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鋐泰即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即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被告甲○○即吳英傑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為:「甲○○即吳英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記載:「……。

嗣經警於106年3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採集……」,應補充記載為:「……。

106年3月29日甲○○即吳英傑因協助調查毒品案件接受員警詢問,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106年3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採集……」。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5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即吳英傑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01年7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6年3月2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即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協助員警調查毒品案件接受詢問,員警固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其通訊監察之日期為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1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頁),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是員警於106年3月29日以調查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過係單純之懷疑,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在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即吳英傑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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