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38,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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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星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星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星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設備經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同年10月19日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8萬元,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偵卷第2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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