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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5號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在少年柳○樺(90年5 月7 日生)位於臺南市○○區○○里○○0 號住處,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少年柳○樺施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
㈡證人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 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
查被告轉讓予少年柳○樺之甲基安他命,僅供少年柳○樺當場施用,據被告及少年柳○樺一致供證在卷(見警卷第3 、19頁、偵卷第12頁反),別無其他事證足證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係少年,惟查被告係87年9 月6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19歲之人,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不合,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檢察官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起訴,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起訴之事實同一,爰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持有禁藥本不為罪,其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擅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8之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次數僅1 次,諒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回饋社會,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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