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4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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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冬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冬康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同法第三百一十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查,被告蕭冬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接續公然辱罵告訴人洪薇甯「幹你娘」「臭你媽雞八毛」等語,並指摘、傳述「你們知道嗎?這個女人在當老師時在教室上課,當學生面脫褲尿尿」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且其所辱罵之字句及指摘之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內容皆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同一目,在相同地點、與告訴人同次對話之短暫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興南客運司機工作,被告為客運司機,在車站與乘客洪薇甯因言語不快,即在公開場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毀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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