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59,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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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MVX-271」號機車車牌,應更正為「MTX-27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後,即將之據有已有,並懸掛於所竊機車使用,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機車及侵占之車牌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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