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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26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7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林敏堯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甲案)。
復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㈢、㈣、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乙案)確定,復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更定其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丙案)確定,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吳明樹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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