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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案之「天贏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lv5252.com/sv888),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國外職棒等球類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賭博網站「天贏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lv5252.com/sv888 ),輸入其會員帳號、密碼登錄後,進行線上簽賭美國職棒比賽,由黃建銘自其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該網站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張明仙(帳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下注點數(1點新台幣1元),以美國職棒比賽為標的,依上開網站標示之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或讓分大小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下注賭金歸上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
前後匯款賭博新台幣(下同)453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簽賭網頁翻拍照片3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網路方式進入上開「天贏娛樂網」簽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2月3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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