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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庚辛
被 告 顏孟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庚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孟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庚辛、顏孟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常因停車而糾紛,未能和善溝通,本案因被告劉庚辛當日飲酒未能控制情緒,而與被告顏孟主母親再起爭執,被告顏孟主進而與被告劉庚辛互毆,二人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劉庚辛高職肄業、被告顏孟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劉庚辛受有雙眼挫傷、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顏孟主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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