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9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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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吳冠毅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吳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吳冠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毅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林君燕配偶周森塗佯稱渠友人,亟需用款,致周森塗、林君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月1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冠毅上開帳戶。
嗣經林君燕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燕訴由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君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存摺影本、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106年5月4日南科營字第10600012971號函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存根聯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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