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9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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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殼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四行有關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105 年3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3 月14日」;

第七行有關被告犯罪手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發動機車電門騎走機車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KW3-237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及「GA2-265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 、103 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 月2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2 部機車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被告其他前科素行、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警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本案2 部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 頁、偵卷第4頁),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本案2 部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存卷可憑(附於警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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