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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應更正記載為:「……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陳蘶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蘶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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