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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增加記載「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104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為限期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後因被告未完成該戒癮治療之處遇,其緩起訴乃經撤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王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及本院增加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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