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18,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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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毓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6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合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毓婷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貸款,因缺錢花用,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假藉貸款新購機車再轉賣套現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推由曾毓婷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特約經銷商「坤祥機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山葉廠牌、型號NXC125N 、車牌613-NQL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填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遠東商銀支付貸款7 萬元予「坤祥機車行」,曾毓婷則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分15期,每期應繳4,667 元,由「坤祥機車行」送請遠東商銀審核。

曾毓婷於遠東商銀電話徵審時,謊稱購買機車係要自用,隱瞞欲將機車轉賣變現之目的,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誤認曾毓婷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核貸7 萬元支付予「坤祥機車行」。

詎曾毓婷取得該機車後,即於104 年5 月7 日,將該機車出售過戶予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得款近4 萬元。

其後曾毓婷僅於104 年5 月22日、同年8 月13日各繳付分期款4,667 元,其餘分期款均未繳付,因遠東商銀迭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並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始知受騙。

遠信商銀嗣將債權移轉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由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毓婷於偵訊之供述(見105 調偵緝64號卷第18反-1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

㈡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訴(見105 營他119 號第1-2 頁、105交查1070號卷第7頁、105 調偵緝64號卷第10、19頁)。

㈢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車牌613-NQL 號機車行照影本各1 件(見105 營他119 號卷第3 、4 頁)。

㈣遠東商銀電話徵信譯文2 份(見105 調偵緝64號卷第12-15頁、15之1 頁)。

㈤繳款明細、代收款收據影本各1 件及遠東商銀電話催繳紀錄1 份(見105 營他119 號卷第5 頁、105 調偵緝64號卷第25-29 頁)。

㈥車牌613-NQL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104 年5 月7 日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1 件(見105營他119 號卷第6 頁、105 調偵緝64號卷第40、42頁)。

㈦被告之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7-20頁)。

三、本件被告係施以詐術使遠東商銀同意核貸,而取得遠東商銀撥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因起訴之事實同一,爰於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變更起訴之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現金花用,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清償貸款,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遠東商銀,藉此獲取貸款購得機車再予以轉售套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極力彌補己過、填補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 頁),知所悔悟,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為得款花用,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致生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未履行債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6 千元,合計8 萬4 千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雙方簽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 頁),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稱發還者,為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形式,不論係經由法院發還,或經由訴訟上和解(包括私人締結和解契約) ,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調解筆錄係足額清償其損害額,應認與上開條文「發還」旨趣相符,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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