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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6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四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六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七案)。
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期滿日為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五案至第七案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執行期滿日為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明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四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六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七案)。
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稱甲案);
第五案至第七案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稱乙案),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預計假釋期滿日為一0七年三月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0二年執更午字第二一七四號、一0三年執更午字第一八七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乙案之罪,既經法院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甲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甲案之罪已先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被告二次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鑰匙一支,係屬於被告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情形。
另被告二次竊得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參,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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