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2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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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記載:「友愛街」之後補述:「363 號11樓」,第12至13行記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11公克)」,應更正為:「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1公克)交予警方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經警盤查知悉其有毒品前科,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提出甲基非他命1 包交由警方扣案,且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 頁,本院卷第7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認有悔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0.900 公克,檢驗後淨重0.890 公克),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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