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英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侵占、非法持有子彈等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未拔取鑰匙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告知員警上開機車之下落,讓員警得以迅速尋獲上開機車、發還被害人曾珮涵,犯罪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5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4頁),又竊取上開機車時,該車所懸掛之鑰匙,已丟棄路旁,無法尋獲,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3 頁),宣告沒收該機車鑰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