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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88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四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之某遊樂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驗前淨重1.4公克,檢驗後淨重1.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10月29日9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大飯店」911號房內,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檢驗前淨重1.4公克,檢驗後淨重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93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已另送觀察、勒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業已廢棄)、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小包。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物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李銘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驗前淨重1.4公克,檢驗後淨重1.3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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