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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佑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記載:「……,於106年4月12日13時59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106年4月12日15時59分許,……」;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庭芸)(見警卷第4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車號000-0000)(見警卷第5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民國106年7月1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362118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住家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一卷第17-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害人張庭芸之住宅,一樓前方為設有鐵門及圍牆之車庫,車庫內之空間,供停放遭被告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放置鞋櫃、一般日常用品等,而上開機車之鑰匙則放在該鞋櫃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民國106年7月1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362118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住家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7-19頁),顯見遭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於案發當時均放在被害人張庭芸住宅鐵門內之車庫,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車庫先後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核被告鄭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
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後,先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再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參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僅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悔改,又下手行竊被害人之機車及其鑰匙,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為機車1輛及其鑰匙,價值非鉅,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其鑰匙,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張庭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庭芸)(見警卷第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車號000-0000)(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鄭佑星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張庭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庭芸)(見警卷第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車號000-0000)(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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