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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季嘉俊前於民國103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
詎季嘉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17時許,在友人劉文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104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5 月2 日12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劉文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時,季嘉俊在場,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季嘉俊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警卷第6-8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06、1788、1890、2593號、105 年度簡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33、2641號、105 年度簡字第276 、74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1 年、11月後,於105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結果,其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10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午字第548 、1607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件附卷可按。
據上,被告所受上述應執行刑1 年、11月之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6日假釋時,其上開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已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6 年4 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數度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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