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3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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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衛星導航機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102 年1 月1日」更正為「101年12月31日」、第12行「林昆北」均更正為「林坤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1 部及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衛星導航機1 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衛星導航機1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1 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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