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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霖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趁俞嘉伶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接續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貸予俞嘉伶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雙方約定每15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240 %),並由俞嘉伶以其名義簽發10萬元本票(票號:NO375240)、借據、委託保證契約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予蔡東霖收執以供擔保而取得借款。
㈡於105 年8 月18日貸予俞嘉伶4 萬元,雙方約定每15天一期,每期收取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240 %),俞嘉伶明知其友人張鴻奎並未授權(張鴻奎業已於100 年7 月26日死亡),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張鴻奎之署名,簽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及借據、委託保證契約,並交付蔡東霖以供擔保而取得借款,致生損害於張鴻奎(俞嘉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另行審理)。
㈢於105 年11月4 日貸予俞嘉伶3 萬元,雙方約定每15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240 %),並由俞嘉伶以其友人林金本之名義簽發6 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 )、借據、委託保證契約,並交付林金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謄本予蔡東霖收執以供擔保而取得借款。
嗣經俞嘉伶報警,經警於105 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搜索,並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 本、筆記本1 本、俞嘉伶商業本票、俞嘉伶身分證影本、俞嘉伶委託保證契約、蔡曉涵商業本票、蔡曉涵健保卡影本、張鴻奎商業本票、張鴻奎借據、張鴻奎委託保證書、林金本身分證影本、林金本借據、林金本全戶戶籍謄本、俞嘉伶借據、俞嘉伶全戶戶籍謄本、林金本健保卡影本、林金本商業本票、林金本委託保證契約各1 張、空白委託保證契約、空白借據各1 份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俞嘉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林金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㈤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張、俞嘉伶新化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6 年7 月19日新農信字第1060002330號函暨檢送俞嘉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㈥扣案筆記本1 本、俞嘉伶借據、俞嘉伶委託保證契約、俞嘉伶商業本票、俞嘉伶身分證影本、俞嘉伶全戶戶籍謄本、張鴻奎借據、張鴻奎委託保證書、張鴻奎商業本票、林金本借據、林金本委託保證契約、林金本商業本票、林金本身分證影本、林金本健保卡影本、林金本全戶戶籍謄本各1 張等物。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查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俞嘉伶時,分別約定如事實欄所示之利息,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害人俞嘉伶雖客觀上有數次之借款行為,但其均未還清款項又陸續借款、繳交本金、利息,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借款後,陸續收取利息,係對於同一借款人所為之侵害,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重利罪。
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與被害人俞嘉伶,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並使被害人俞嘉伶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獨居,已離婚,孩子均已成年,現受僱擔任搬運機臺工作,一個星期工作2 至3 天,日薪約1000到1500元,暨被告本案之借款金額與獲利、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經被告依其記帳筆記本計算俞嘉伶歸還之本金及繳交利息,有被告手寫計算式紙張1 份在卷可參,是其所收取之重利3 萬9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另扣案筆記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俞嘉伶借據、俞嘉伶委託保證契約、俞嘉伶商業本票、俞嘉伶身分證影本、俞嘉伶全戶戶籍謄本、張鴻奎借據、張鴻奎委託保證書、張鴻奎商業本票、林金本借據、林金本委託保證契約、林金本商業本票、林金本身分證影本、林金本健保卡影本、林金本全戶戶籍謄本各1 張等物,均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應歸還借款人,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貸放重利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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