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4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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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榮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係因無端受到牽連,遭告訴人毆打後,始在一時氣憤下傷害之動機、實行傷害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傷害所用之塑膠棍,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沒收該工具,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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