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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珍
宋進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4號、106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伍張沒收。
宋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進發前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至106 年1 月21日止,因經營六合彩簽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為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惟該案所審理者係被告宋進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其向其他組頭下注之賭博行為,二案之犯罪事實不同,本案不受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50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黃松珍、宋進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松珍、宋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宋進發為黃松珍代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被告宋進發於105 年8 月中旬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被告黃松珍於106 年1 月9 日、1 月15日、1 月19日、1 月24日之多次賭博行為、及被告宋進發於上開4 日為被告黃松珍簽注之幫助賭博行為,係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宋進發幫助被告黃松珍賭博,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宋進發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等之素行狀況、於警詢中供承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宋進發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簽注單5張,為被告黃松珍所有,犯賭博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另被告黃松珍雖因賭博而獲利新臺幣1萬元,然其係因從事養殖業收入不佳,始生投機之意從事賭博行為,所得均已貼補家用,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
本院認其歷經本案之偵審及判刑,應已得到教訓,倘再沒收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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